☆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四章就業權益: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
第三十三條規定: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第三十四條規定: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要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第四十一條規定: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認不適於提供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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